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专题问答系列:
问题的提出:
原告某A向法院起诉诉称,系争公房是某E(2015年10月死亡)承租的公房,某E和某F系夫妻(2011年5月离婚),婚后生育某A、某C。某B系某E与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月,系争公房被征收,某C作为乙方代表于同年3月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3,301,297.6元、停产停业损失252,195元、装潢补偿6,59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839,620.52元,协议还约定了签约递增奖励、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拆迁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3套,价格共计2,870,609元,产权调换差价为430,688.6元,产权调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529,096元;根据结算单显示,除货币2,529,096元之外,尚有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59,418元、搬迁奖励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全部货币补偿金额为2,798,514元,已经于2019年支付给某C。某A与某B、某C、某F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四人共有,就分割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5,683,976.62元,某A要求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1,420,994.16元并分得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折算后某A还可分得货币征收补偿款362,512.96元并由某C支付,某B、某C、某F、某D协助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及进户手续。
某B辩称,不同意某A的诉请,某D也有份额,而且动迁后某B和某D是一起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且在征收补偿款分割时,某B承担了某E生前的债务,某A已经取得了其应得的份额,本来就是分给某A和某F的,而且二人已取得货币补偿款900,000元,购买某E墓地的费用是由某B、某C、某F出的,应当在动迁款中抵扣。
某C辩称,不同意某A的诉请,其诉请没有依据,如果按照某A的方案钱不够分,且其对某E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购买墓地时也没出过一分钱,某A在对父亲的赡养和安葬方面是存在欠缺的,不同意其分割方案。
某F辩称,不同意某A的诉请,要求维持私下达成的分配方案,某F与某E离婚后由某F将某A抚养长大,现在某F也生活困难,某A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某F承认某A在有份额,但该房屋是给某F养老的,不同意出售。
问:某F 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公房,离婚后搬离公房,未在系争公房居住过,某F是不是系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关于系争公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A未成年时将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并居住,后根据家庭居住安排租住在房屋,但2010年某E与某F分居后,某A随某F搬离房屋,且在二人离婚后由某F抚养某A,某A在成年后未在系争公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不是系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以共同居住人身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其次,征收决定作出时,某B、某C的户籍在系争公房,且二人长期居住在系争公房,后根据家庭居住安排租住在房屋,无证据表明二人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拆迁安置,故某B、某C均是系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再次,关于某F,其于2011年5月与某E离婚,系争公房的来源和某F无关,其户籍仅因婚姻关系迁入,离婚后未在系争公房居住过,某F不是系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最后,征收决定作出时,某D是未成年人,无权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因系争公房是居非兼用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包括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的补偿,基于上述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某B、某C之间酌情分配;关于非居部分的补偿利益,某E生前在系争公房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非居部分的补偿既包括了对营业执照持有人不能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了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某E之所以能在系争公房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面积有关,因此,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可在共同居住人和执照持有人之间进行分配。
基于上述分配方案,就系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系争公房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征收补偿款的构成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确定征收补偿款中的1,800,000元归某B所有,2,343,977.5元归某C所有,1,540,000元归某E所有,某E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死亡,其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遗产。
某E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可由继承人某A、某B、某C依法继承,三人均分。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征收决定作出后,因某E生前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其债权人以某A、某B、某C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后经强制执行,法院从征收补偿款中扣划了310,000元用于履行前述生效文书,故在某E的遗产中抵扣该款项后,某A、某B、某C人均可继承遗产410,000元。
根据上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法院确定房屋归某A所有,房屋归某B所有,房屋由某C申购。
基于上述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方案,结合各方征收补偿款领取情况,法院确定某A应分别向某B、某C支付389,301.14元、342,666.66元,某F应向某C返还征收补偿款500,000元。某A在履行完毕其向某C的付款义务后,某C应协助某A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有税费,由某A负担。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某B、某D自行安排。某A、乐风龙、某C应相互协助办理房屋的申购、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以上户口、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的本质就是确定户籍人员对公房是否享有居住权。若配偶一方的户籍仅因婚姻关系迁入,表明其对公房的来源无贡献,其户籍的迁入、对公房享有的居住权,均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若离婚后又主动搬离公房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丧失对公房的居住权,不再是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想了解更多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上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割的相关法律知识,可以关注我们。
(文:杜黄海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