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离婚案例 >> 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 文章正文
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过高,可以酌减吗 上海离婚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如男方违反上述约定中任何一条,自愿向女方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经济补偿金;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另付违约金900000元给守约方,但该违约补偿行为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力。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对于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男方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男方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男女双方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男方,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对于男方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男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为由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男方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男方201912月至202010月之间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男方有相应经济能力,现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请求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车牌号为京×××、车辆识别代号×××的别克牌轿车系郭某1所有;

 

2.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违约金900000元;

 

5.诉讼费由果某1承担。

 

 

【一审查明】

郭某1与果某120201229日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男方出轨导致感情破裂。一、郭某1和果某1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1.男方和女方的婚生女儿果某2归郭某1抚养,与郭某1共同生活。2.果某2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果某1应于每月5日前将孩子当月的抚养费20000元转入郭某1的银行账户。如遇重大疾病、升学、外出、留学、婚嫁等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男方承诺支付不少于70%,女方支付不多于30%3.如男方不能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男方承诺由男方母亲李某将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701房产的租金支付给女方(已签订承诺书)作为经济补偿,但该补偿行为不影响女方继续向男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力。4.男方有权探望孩子,但需提前与女方沟通,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三、财产分割。1.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2房屋,离婚后归果某2所有(已签订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已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女方和果某2继续居住,男方搬出。如遇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女方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和孩子办理一切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手续。如男方拒绝配合办理产权相关手续,自愿向女方及孩子支付6000000元经济补偿金。2.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3.车牌号为京×××的别克GL8车辆归郭某1所有,果某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配合郭某1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男方未能及时配合过户,双方约定该京×××的别克GL8车辆使用权、买卖权和车牌照处置权永久归属女方,如男方违反上述约定中任何一条,自愿向女方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经济补偿金。4.其他财产:现家中所有家具、电器归郭某1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通过银行、个人或网络等一切途径共同申请过任何贷款。果某1单方面办理的所有银行贷款及借款均为其个人行为,由果某1负责赔偿,郭某1无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果某1向高某1借款150000,该笔债务属于果某1的个人债务,由果某1负责偿还,郭某1无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五、精神赔偿。果某1多次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背叛婚姻、背叛家庭、抛弃妻女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给女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男方同意于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将上述款项转入女方的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另付违约金900000元给守约方,但该违约补偿行为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力。七、生效时间。郭某1和果某1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离婚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对于该协议,果某1认为是在郭某1胁迫下签署的,并表示没有报警。因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果某1向法院提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微信聊天记录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果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郭某1利用果某1存在刑事案件以及可能涉嫌重婚罪的事实胁迫果某1离婚以及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果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果某1显失公平,郭某1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从执行裁定书中可以看到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且系调解结案,涉案金额为64750元。该案件被执行人分别为北京济世合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果某1,劳动争议案件中个人作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果某1与该案件原告(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并拒绝履行义务,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履行与郭某1签订离婚协议的义务。因郭某1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郭某1提交果某1201912月至202010月微信账单记录,其中收入845433.7元,支出1366058.7元,证明果某1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书》,但果某1拒不履行,果某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果某1收入大部分来源于个人借款和父母支持,其支出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公司业务往来和资金周转,仅凭账单,不能反映果某1真实收入情况,该账单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签订的,果某1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被法院限制消费了。因果某1认可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另行予以评述。

 

经法院询问双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郭某1陈述其年薪大概200000元,房屋是果某1婚前购买,家庭有两辆车,果某1是开医疗器械公司,具体收入不清楚,果某1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果某1名下投资了两家公司,分别为占股35%90%,主营销售医疗器械业务,现两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收入,其日常生活、家庭开支来源于父母资金、朋友借款和金融借款。

 

对于600000元经济补偿金,郭某1主张果某1没有按照约定过户车辆,要求经济补偿金,果某1主张约定过高,要求酌减;对于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郭某1主张果某1出轨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果某1主张虽然其存在过错,但是果某1处于劣势,是郭某1单方拟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约定过高,要求酌减,因为果某1经济能力问题,没有履行;对于900 000元违约金,郭某1主张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果某1均未履行,果某1违约,主张约定过高,要求酌减,且该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均为违约金性质,是重复主张。

 

对于车辆,一审庭审中,果某1表示车辆抵押给贷款公司,现在车辆和证件都在贷款公司处押着,经法院询问,双方一致同意果某1给付郭某1车辆折价款70000元,车辆归果某1所有,郭某1不再主张车辆所有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郭某1与果某1在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果某1主张胁迫的意见,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果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1实施了威胁果某1的行为迫使果某1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故对胁迫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600000元经济补偿金,果某1在签订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的情况下,也同意与郭某1签订该协议,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果某1未履行过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果某1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900000元违约金,因果某1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果某1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1和果某1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果某1,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果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为由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果某1 201912月至202010月之间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果某1有相应经济能力,现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郭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协议书》的人身依附性和签订系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故对果某1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果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果某1所有,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车辆折价款70000元;

 

二、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经济补偿金600000元;

 

三、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四、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违约金900000元;

 

五、驳回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果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调整上诉人向女儿果某2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但一审法院对既有证据完全予以忽视;一审法官对上诉人存在偏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已陷入经济困难,目前无稳定工作及收入。被上诉人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以各种理由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也系违约。

 

郭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果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中,果某1提交其本人照片一张,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郭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未体现果某1主张的被胁迫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果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能就此提供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复合约定,系依据双方婚姻感情、离婚原因、过错、财产等综合因素进行的约定。果某1未依约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60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签订背景、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具体审理因素,一审法院对郭某1的其他诉请所做处理亦无不妥。果某1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果某1要求调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02民终6453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民政..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婚..
·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婚姻..
·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婚姻..
·离婚手续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