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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或净身出户协议,可能导致法院认定财产转移条件不具备的,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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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或净身出户协议,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约定的财产转移条件不成立,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何某甲、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26号

原告何某甲,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何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杨某某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唯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王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何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系原告何某甲前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出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于二原告及被告名下。后因被告婚后多次与案外人X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夫妻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至系争房屋内故意纵火导致火灾,于2014年12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原告何某甲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被告调解离婚。二原告认为,被告现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也有违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放弃系争房屋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如今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其在与原告何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越轨行为。承诺书不能证明其有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承诺书中所称的不正当往来关系仅指借款关系。其在签署协议书时,尚处于睡眠状态,还未清醒,并不完全清楚协议书的内容,故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认为夫妻之间关于忠诚义务的约定不能转为财产的约定。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其认为应当支付其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庭审后,被告又提出因其在上海无房屋,为了探视女儿方便,故要求由其取得系争房屋。二原告针对被告要求取得房屋的意见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何某甲及其父母、女儿在上海的唯一住房,现原告何某甲及家人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将来亦会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但被告长期在江苏省无锡市工作生活,故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何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3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2.53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87万元,其中首付62万元,贷款25万元。同时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2006年4月8日,原告何某甲交付上海侨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争房屋意向金10万元。2006年4月13日,何某乙交付上海侨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5万元。2006年9月23日,何某乙交付上海侨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2万元。2006年11月11日,原告何某甲交付上海侨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款10万元。后系争房屋的贷款自原告何某甲名下银行卡中每月扣款,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何某甲归还系争房屋贷款27,503.50元,并结清系争房屋贷款。2009年6月26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注销。2010年1月3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双方必须充分尊重对方的配偶权,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该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恋、婚外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婚外性行为、婚外同居等),否则即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款实施财产转移……三、双方自愿同意在发生上述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转移的相关情形下,实施如下财产转移方案:1、若被告为过错方,则原告何某甲、被告共有的不动产(即与原告王某某共有的系争房屋)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何某甲……。2010年5月30日,案外人X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被告20万元整,分五年归还。如到期不还,用不动产抵押还款。201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以后不再与XXX有不正当往来关系。保证以后不发生越轨行为。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承诺书上被告的签名均为被告所写。2014年5月22日,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于系争房屋中放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5月5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离婚。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曾于2006年5月交付系争房屋原房东现金5万元。被告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于2006年11月13日支付5万元用于购房。二原告则认为,的确收到5万元,但并非用于购房,而是用于装修系争房屋,且被告放火后,系争房屋中所有的装修已全部损毁。现二原告认为,2006年11月11日二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最后一笔首付款,故不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价为450万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借条、承诺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还款明细摘录、中国银行证明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属于双方共有,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离婚,双方已无共有基础,故二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现二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如果有效,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来处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时尚处于睡眠状态,并不清醒,故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又未损害他人利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该份协议来处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该份协议,若被告为过错方,则原、被告共有的系争房屋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何某甲。且根据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系对第三条中“过错”的解释,双方不得有婚外恋、婚外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婚外性行为、婚外同居等,若有该些行为,则要实施财产转移。现二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对此解释为借条仅能证明其与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诺书系因原告怀疑其与XXX之间有不正当往来关系,但其仅仅借钱给XXX,其系按照原告何某甲的要求,为了打消原告何某甲的怀疑,为了家庭的和谐才这么写的。其与XXX系同事关系,并无不正当关系,也未发生过性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需证明被告有婚外恋、婚外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婚外性行为、婚外同居等行为,现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为保证以后不再与XXX有不正当往来关系,该处不正当往来关系,无法明确指向协议中列明的“婚外恋、婚外情……”等行为,现被告保证今后不发生越轨行为,并未认可其曾与XXX有上述行为。故根据该份承诺书,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过错”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有关系争房屋的分割,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应享有部分的份额,被告于庭审中同意由二原告取得房屋,由其取得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庭审后称其要取得系争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系争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由二原告取得系争房屋较合适。至于二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折价款,首先要明确:1、系争房屋首付62万元的来源。因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于系争房屋中的出资系2006年11月13日的5万元,但其时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已经于2006年11月11日付清,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首付款支付过程中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但二原告也陈述其于2006年11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何某甲向案外人李某所借,且其中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于2006年9月23日支付购房款为22万元,因该些款项均发生在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结婚以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首付款中亦有部分出资,但被告的出资低于二原告的出资。2、系争房屋贷款由谁支付。因系争房屋的贷款归还均处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结婚之后,故本院亦认定被告参与了系争房屋的归还贷款。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基于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参与了还贷,故本院综合其在首付款中的部分出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享有系争房屋20%的份额,结合系争房屋的现价450万元,故本院确定应由二原告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何某甲、王某某共同共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甲、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何某甲、王某某负担;二、原告何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原告何某甲、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王某某负担9,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80元,被告杨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亚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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