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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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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或无效:主张撤销或无效一方,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或法定无效的理由

 

谢某某与金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82号

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金小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历尽创业艰辛,饱受磨难,在原告坚持和苦苦支撑下,终于抓住世博会商机,取得商业上的成功。但是刚刚苦尽甘来,被告生活腐朽变质,自2011年开始,与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于2011年12月生下非婚生子。被告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刻意隐瞒与其他异性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在原告母亲病危原告焦头烂额之际,借故经营理念不同,迫使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所谓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要求原告退出公司经营管理,放弃公司股份。之后,被告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假冒原告签名注销了原上海添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另成立了黄山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把原公司的业务嫁接到新公司。此外,被告还将债务人偿还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000元私自隐藏,以达到独自侵吞的目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抛弃了反复承诺的誓言,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判决离婚。被告先是通过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骗取和迫使原告放弃公司管理权和股权,独自掌控公司后起诉离婚,以达到吞占夫妻共同财产后与婚外异性结婚的非法目的。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以涉嫌重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撤销原、被告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各类汽车十二辆归原告所有,包括:号牌沪K※奥迪牌Q5越野车一辆、号牌苏E※福田牌风景汽车一辆、号牌沪N※大众牌途观汽车一辆、号牌苏E※金杯牌海狮汽车一辆、号牌苏E※福特牌全顺汽车一辆、号牌豫Q※现代牌悦动汽车一辆、号牌沪Nxxxxxxx大众牌POLO汽车一辆、号牌沪Nxxxxx通用牌别克汽车一辆、号牌苏E※江铃牌全顺汽车一辆、号牌苏E※大众牌桑塔纳汽车一辆、号牌沪N※大众牌途观汽车一辆、号牌苏E※荣威牌汽车一辆,车辆暂估价值约2,000,000元;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全部银行存款及现金归原告所有,金额约2,0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四项诉讼请求:四、婚姻存续期间上海艺力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全部判归原告所有;五、对上海添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31日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方注销之日止的经营利润进行司法审计,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六、位于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栋※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七、债权444,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自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对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都有明确的约定。2010年6月至7月,原告作为公司财务,掌控着公司和家庭所有财产,不但私自隐匿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元现金,而且还联合其妹妹、侄女、同学虚构1,000,000元债务,后来原告也承认这些事实,夫妻关系因此产生不信任,直至彻底破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单方面支付原告2,000,000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二、被告在得知岳母病危后积极送医救治,支付治疗费用500,000余元,手术期间及之后只有被告一个女婿日夜陪护;三、原告自己也愿意双方财产分开;四、债权444,000元中已收到案外人还款94,000元和250,000元,尚有约100,000元未归还。因此,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债权444,000元中的一半,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日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约定如下:……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1.位于安徽省南陵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所有权证,私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男女双方共有(男女双方各半)。2.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弄※号(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男女双方共有。(男女双方各半)……第二条汽车归属1.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奥迪汽车及公司所有车辆全部归男方所有。2.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存款、股票、股权1.夫妻共同家中存款归女方所有,公司所有财产协议生效后无谢某某无关。此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本协议生效后,以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名义持有的上海霖明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上海艺力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添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浩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承诺放弃对上述四公司的股权股份,且必须配合男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转让、注销等手续;同时,男方承诺给付女方人民币贰佰万作为补充,共分二次付清,分期支付如下:第一期人民币15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第五条债权与债务……3.本协议生效前的夫妻共同债权归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男女双方各半);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第八条其它……3.男方在给女方人民币200万元,女方必须交清公司所有帐目及一切材料后方可得到第一笔资金150万元,男方在确定女方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后,必须在规定时间付清第二笔资金50万元……5.若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公司帐目交清,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2,000,000元的义务。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金某某诉谢某某(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离婚纠纷,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弄※号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女儿金小甲。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若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异议,则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原房屋地址为安徽省南陵县城关利民路※村※号楼,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方某某。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栋※单元※室房屋由被告出面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自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调取的案外人田某某的生产入院记录、田某某与其子金小某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资料,欲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生育非婚生子。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否认与异性生育非婚生子,称田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因员工住院要求签字,否则不让住院。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名下十二辆汽车,被告陈述:号牌豫Qxxx现代牌悦动汽车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原、被告,而是案外人王某;号牌沪N※大众牌POLO汽车及号牌沪N※大众牌途观汽车,原本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已转让他人;号牌苏E※荣威牌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公司员工张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车辆信息不持异议。

原、被告双方并一致确认:2011年11月28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原告在双方开设的三家公司担任财务工作。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看在原、被告夫妻一场及女儿的份上,无论调解还是判决,均自愿给付原告500,000元,该500,000元包括属于原告的444,000元中一半债权;同时,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栋※单元※室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表弟处剩余100,000元债权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

以上事实,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房产信息、协议书、车辆信息、(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七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财产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旦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是:(一)签订协议时被告隐匿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生育非婚生子的重大事实,形成欺诈;(二)原告母亲病危,原告心力交瘁,被告乘人之危。本院审查原告的撤销理由,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第一,从法律条文理解,前述第三种情形的可撤销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2、违背对方真实意思;3、内容损害该方利益。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公司财务状况由原告掌控,其应当清楚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其退出公司经营从而获得2,000,000元补偿款也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协议书涉及的其他财产的分配均无显示原告利益受到侵害,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或者有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亦不可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执行。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家中存款归女方所有,此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名下有存款或隐匿存款,且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栋※单元※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原告或被告取得相关权利后,可依照被告此次承诺履行。

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前的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共有,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现被告自认已收到两名案外人还款共计344,00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444,000元的一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庭审后又表示无论调解还是判决,均自愿给付原告500,000元,该500,000元包括债权444,000元中属于原告的一半,此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表弟处的剩余债权,因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本案中亦无法处理,原告可依照被告前述承诺独自行使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500,000元(此款包括444,000元中属于原告谢某某的一半债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美华

代理审判员陆贤

人民陪审员蔡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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