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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无法定撤销、无效情形的,应按照约定确定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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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法定撤销情形,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确定财产归属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原审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1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原审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梁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陈某某、梁某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约定:本市周浦镇东南一村29号乙501室及本市桃浦路743弄39号603室系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财产,梁某某不主张权利,上述房屋的产权归陈某某所有,房屋的所有债务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2004年9月28日陈某某生育一子梁君豪。婚后因双方性格存有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梁某某有过殴打陈某某的行为。2005年8月,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陈某某否认拿过梁某某的MP4和录音笔。双方认可本市佳林路838弄4号502室的房产价值约为人民币45万元,截止2005年7月,该房尚余贷款55,105.90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梁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孩子刚满周岁,尚年幼,从更有利于哺育孩子的角度出发,陈某某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可予准许,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梁某某的经济给付能力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某称2005年5月起梁某某欠付孩子抚育费,因梁某某否认,双方又实际居住一处,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因陈某某未提供为孩子支付医疗费的单据凭证,故对陈某某要求梁某某承担2005年5月至9月间孩子医疗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亦难支持。本市×镇×村×号×室及本市×路×弄×号×室两套房屋由陈某某、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产权归属陈某某个人所有,而本市×路×弄×号×室产权登记为陈某某、梁某某共有,双方并未对该房产权作出特别约定,故陈某某表示放弃产权,主张梁某某给付陈某某扣除贷款后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具体折价数额可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房尚欠贷款宜由梁某某负责偿还。家庭其他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合理分割。至于梁某某所称的帝恩特MP4一件和录音笔一支,因双方陈述不相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梁君豪随陈某某共同生活,梁某某应自2005年10月起按月给付梁君豪抚育费300元,至梁君豪十八周岁时止;三、本市佳林路838弄4号502室房屋产权归梁某某所有,梁某某给付陈某某该房折价款18万元,陈某某自该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本市×镇×村×号×室及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四、家庭财产,现在本市佳林路838弄4号502室内的LG29寸彩色电视机、松下洗衣机各一台,三人沙发一只,电风扇、微波炉、电熨斗、食品搅拌机各一只,六尺大床一套(含席梦思床垫一个、床头柜两只)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户名的保单权益归陈某某享有。现在陈某某处的属梁君豪的金挂件归梁君豪所有,由陈某某代为保管。在该室内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550元(陈某某已预交3,950元),由陈某某、梁某某各半负担。


原审原告陈某某再审诉称,陈某某、梁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本市×路×弄×号×室房屋虽系陈某某、梁某某结婚登记前以梁某某个人名义购买,但首付款均系陈某某支付。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原系梁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由陈某某出资,以梁某某名义购买为产权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将该房以9.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产权变更到陈某某名下。本市×镇×村×号×室房屋实际系陈某某的姐姐陈华出资购买,为便于管理以陈某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且经公证机关公证,上述本市×镇×村×号×室及本市×路×弄×号×室两套房屋产权已明确归属陈某某个人所有。故要求对本市×路×弄×号×室房屋重新处理,其余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某某再审辩称,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系梁某某婚前购买的产权房,系梁某某的婚前财产。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原系梁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由陈某某出资,以梁某某名义购买为产权房,后双方约定梁某某将该房以9.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某,但陈某某实际并未支付房款,该房产权后变更到陈某某名下。本市×镇×村×号×室房屋系梁某某、陈某某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陈某某姐姐陈华无关。在与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下一子,陈某某有重大过错。梁某某在不知道梁君豪非自己亲生且陈某某一再要求婚姻保障的情况下,为了能让陈某某安心养胎,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作了公证,该夫妻财产协议书系陈某某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述本市×路×弄×号×室和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归梁某某所有。


经再审查明,陈某某、梁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28日陈某某生育一子梁君豪。婚后因双方性格存有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某有谩骂梁某某的行为,梁某某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

2002年1月,梁某某与案外人顾苏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梁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2002年2月20日,梁某某取得权利人为梁某某的本市×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2003年11月24日,本市×路×弄×号×室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陈某某、梁某某。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梁某某确认本市×路×弄×号×室的房产价值近45万元,截止2005年7月,该房尚余贷款55,105.90元。

2002年10月,梁某某作为购房人,将本市×路×弄×号×室公房购买为产权房,相关费用由陈某某支付。2002年11月,陈某某、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某某将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陈某某,转让价款为9.2万元。2002年12月5日,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某。

2003年8月15日,陈某某与案外人盛惠芳、潘俊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本市×镇×村×号×室房屋,该房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某。

2004年3月22日,陈某某、梁某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双方约定:本市×镇×村×号×室及本市×路×弄×号×室系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财产,梁某某不主张权利,上述房屋的产权归陈某某所有,房屋的所有债务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

原审判决后,2006年3月28日,陈某某与案外人朱惠华、任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作为出卖人将上述本市×镇×村×号×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朱惠华、任婧,转让价款为24.8万元。

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以陈某某在《生活时尚》频道“心灵花园”节目中,公开承认梁君豪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赔偿梁君豪医院接生费、抚育费用等合计22,334.04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7月24日,东方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心灵花园”栏目录制了一期名为《爱,令我迷失方向》的节目,节目中当事人自称名为林丽,其公开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近两年,并产下一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名份,对丈夫谎称孩子是其丈夫的。节目播出后,梁某某认定林丽即陈某某。2006年11月27日,梁某某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梁君豪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陈某某以孩子年幼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2月5日,梁某某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节目中林丽出示的日记与陈某某所写的字据作笔迹鉴定,以证明两者为同一人。2007年1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2月7日出具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11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以节目中“日记”画面上的字迹作为需检字迹,以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1月21日、2005年4月23日署名均为陈某某的样本上的字迹作为样本字迹进行比对,结论为: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007年7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10,034.04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案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再审还查明,2007年2月9日,陈某某持梁某某出具的署期为2001年10月3日的借条一份,诉讼至本院,要求梁某某归还所欠借款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某关于已通过将桃浦路房屋过户给陈某某还清了借款6万元的辩解,有相关证据印证,故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对陈某某要求梁某某归还所欠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再审审理中,陈某某坚持称梁君豪系梁某某儿子,但不愿意做亲子鉴定。

以上事实,有购买本市×路×弄×室、×路×弄×号×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和出售本市×镇×村×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验伤单和病史卡,保证书,婚礼照片三张,《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书》,《道歉书》,《收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7]技鉴字第115号“鉴定书”,(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判决书和(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2号判决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号和(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31号判决书,×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在《生活时尚》频道“心灵花园”节目中,公开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产下一子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陈某某承担。再审审理中,陈某某坚持梁君豪系梁某某的儿子,但陈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节目中自述的梁君豪非梁某某所生的事实,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据此,可以推定梁君豪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梁某某无须承担梁君豪的抚育义务,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等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本案中,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系陈某某、梁某某结婚登记前梁某某购买的产权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某某、梁某某共有,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同时考虑到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过错情况,本院以适当照顾梁某某的利益为原则,对该房屋依法重新进行处理,故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撤销。陈某某、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明确约定本市×路×弄×号×室和本市×镇×村×号×室房屋产权归属陈某某个人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经公证机关公证。现梁某某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系陈某某欺诈的情况下形成,要求撤销该《夫妻财产约定书》。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在生育梁君豪之前,陈某某、梁某某亲自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签订并办理公证手续,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隐瞒其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与梁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对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的约定,也与陈某某、梁某某于2002年11月签订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相一致,因梁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时陈某某存在其他欺诈等行为,故梁某某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审被告梁某某所有,该房尚余贷款人民币55,105.90元由原审被告梁某某负责清偿,原审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审原告陈某某该房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原审原告陈某某自该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审原告陈某某所有,本市×镇×村×号×室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4.8万元归原审原告陈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原审原告陈某某已预交3,95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苏中文

审判员王爱珍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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