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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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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日趋活跃,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增多。民间个人借贷多发生于亲朋之间或者经熟人介绍的朋友之间,所以具有随意性、不规范等特点。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的说法。所以,对于民间个人借贷纠纷不仅要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要结合其他因素来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王大虎与刘小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8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于20166月离婚。杜大牛与王大虎是朋友,但是杜大牛与刘小英并不认识。在王大虎与刘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大虎向杜大牛借款共计约120万元,分别为201110月借款50万元,20123月借款25万元,20134月借款45万元。以上借款,都约定于2016731日前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大虎无法偿还上述欠款,杜大牛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大虎与刘小英按照约定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与相应的利息。

 

 王大虎表示,以上三笔借款均用于投资入伙与朋友共同做生意。由于一再亏损,所以连续三次向杜大牛借款。庭审过程中,王大虎与杜大牛对上述借款的交付及用途说法不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交付与用途,原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王大虎向法庭表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20万元的借款用于王大虎与刘小英的共同生活,不能确定借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杜大牛要求刘小英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大虎认可该笔债务,同意偿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那么,本案中王大虎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二是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拥有家事代理权,所以对于因为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如因买车、购房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条款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中,王大虎借款120万元,显然超过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上述款项亦未用于买车买房等生活中的大额消费。杜大牛与王大虎均主张该借款用于投资入伙,且杜大牛与刘小英也不认识,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大虎与刘小英的共同意思表示。杜大牛在向王大虎出借大额的借款时,应要求王大虎取得其妻子的同意或者要求到场等方式,来控制相应风险,但是杜大牛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在王大虎生意亏损的情况下,杜大牛再次借钱给王大虎,都未要求其妻子到场,且王大虎也没有取得刘小英的同意。所以,要求刘小英来与王大虎共同承担该债务理由不足,而是应该由王大虎本人对12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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