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甲、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甲人民币玖万柒仟肆佰元正。”
2012年3月17日,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正(16.165万)。”
2012年6月27日,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12.365万)。”
2012年10月21日,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甲人民币贰拾万贰仟贰佰元(20.22万)。”
2013年4月1日,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甲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现金支付)”
上述借条合计金额为769,900元。
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丁汇款给甲63笔共22.02万元。2012年3月26日,丁汇款给甲0.5万元。
2012年9月12日,戊汇款给甲49,999元及3万元。同日,甲汇款给丁3万元。2012年9月17日,戊汇款给甲5万元,同日,甲汇款给丁1万元。
上述甲收到的款项合计31.52万元。
2013年9月16日,甲、乙与丁、丙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确认丙、丁尚欠甲、乙借款50万元,承诺自2013年9月16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如未按时归还,甲、乙有权起诉并要求丙、丁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丙、丁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所有借款,在还款期间内,A公司、B公司所拥有的一台海德堡SM74印刷杌一台、海德堡超霸CTP一台、POIAR137C切纸机、中威达对开切纸机一台、海德堡SM102对开印刷机器和其他印刷机器设备作质押担保,若丙、丁不履行义务,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印刷机偿还借款。若丙、丁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A公司、B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3日甲、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丁、戊、B公司、A公司共同连带归还甲、乙借款50万元,并共同连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该5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上述五人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其质押物优先归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五人共同连带支付甲、乙律师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本市浦城路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抵押给渣打银行,债权数为210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25年5月18日。之后,该房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抵押给甲及案外人戌,债权数为23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抵押给甲,债权数为2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抵押给乙,债权数为35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抵押给甲,债权数为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前述甲、戌、乙债权额合计88万元。
2013年9月10日,甲与丁签订《撤销抵押协议》1份,案外人寅与丁作为甲方,甲、乙及案外人戌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开具一张甲名字的90万元本票,双方同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手续。
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寅账户中支取90万元。
原审再查明,丁与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
2013年11月26日,甲、乙与东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乙因本案聘请东凰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律师。同日,东凰律师事务所开具4,000元发票1张。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丙、丁与甲、乙签订《还款质押协议》,对之前双方的借贷予以确认,甲、乙提供了原始借条、资金往来记录及借款能力证明,对《还款质押协议》中50万元如何推算,亦给予了合理的陈述和解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甲、乙认可实际核算的借款本金为45.58万元,由于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本金,故认定丙、丁应就该45.58万元承担还款义务,甲、乙要求丙、丁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系逾期利息的约定,现丙、丁等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依法调整。
关于律师费,丁、丙在《还款质押协议》中明确未按时还款承担甲、乙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故对甲、乙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戊辩称借款均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借款用途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甲、乙也认可借款时知晓借款用途,由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甲、乙要求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押权及还款责任,质押合同应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现当事人未按协议转移质押物,故本案质押权未生效,债权人要求实现质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A公司及B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签署《质押还款协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丁、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返还甲、乙借款45.58万元;二、丁、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5.58万元为基数,共同连带支付甲、乙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丁、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支付甲、乙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A公司、B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045元,由甲、乙共同负担1,895元,丁、丙、A公司、B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原审判决后甲、乙不服,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丁与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过还款,戊知晓并参与还款。请求改判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丁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A公司和B公司两家公司,涉案借款用于该两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丁、戊夫妻共同生活,只是丁用了戊的银行账户还款给上诉人,对此戊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丙、A公司及B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769,900元只是88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自己名下的两公司经营困难,受到甲逼迫才由丁出具769,900元借条。另,通过戊账户归还给上诉人的钱款,系丙向戊的借款,戊对该款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戊辩称,其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晓,且借款均用于丙的两家公司,现其与丁已离婚,故认为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丁、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0年8月20日、2011年6月1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丁为涉案借款将自己与戊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给甲,以及戊为涉案公司经营向他人筹集钱款,并通过戊账户还款给上诉人等事实表明,戊知晓丁为涉案两公司的经营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宜。更何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推定配偶共享利益,亦应共担风险。因此,举债人以经营事由举债,并非法定排除配偶责任的事由。故涉案借款应当按丁、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由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此节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戊对(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保全费人民币3,045元,由上诉人甲、乙共同负担1,895元,被上诉人丁、丙、戊、A公司、B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由被上诉人丁,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