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与妻子王女士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平分,离婚后王女士收到售房款后却采取挂失补办卡的方式将卖房款转移独占。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一审宣判,判决王女士将卖房款的一半12.5万元支付给张先生。
2015年12月14日,张先生与王女士因夫妻感情不合,自愿到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双方各占50%的产权。
2016年5月25日,张先生与王女士通过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2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当即预付3.8万元给张先生与王女士,并约定后续25万房款将通过银行转账到王女士银行账户上。
随后,张先生与王女士一起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以王女士的名义开设新账户,密码由张先生设置并掌握。开卡后,二人将账户告知李某。几日后,李某将剩余房款打入该卡。
王女士得知消息后立即到银行挂失并补办银行卡,分次将25万元卖房款转走。得知王女士将房款转走,张先生多次联系其协商,但被王女士拒绝。
2016年7月6日,张先生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女士返还其应得的卖房款12.5万元。
庭审中,王女士辩称从银行卡转走的钱是自己与李某因私人事务产生的资金周转,该款项与房屋买卖无关。
经传买房人李某、房地产公司等证人出庭作证后,王女士对该笔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王女士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各占50%,离婚后,二人将房屋出售给李某,约定所得价款平分,但被告王女士却在收到剩余25万元房款后将房款转走,该行为违反约定。
王女士在庭审中辩称打入自己银行卡中的25万元不是卖房款,与李某等证人的证言不符,且其自述与李某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王女士的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永川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离婚前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双方在离婚前签订了处理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协议,后又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离婚登记,过一段时间在诉讼离婚调解时,写明双方无财产争议。事后,一方反悔,称原协议有效,要求按原协议履行。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前一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但是后来在法院调解书中的意思表示应该视为对前一份协议的修改,因此,双方在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条款应该视为对前份协议中权利义务的修改或放弃。故无权主张按原协议履行。
房屋分割协议签订应注意
1.婚前购买的商品房,此处商品房指已经在婚前付清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婚前购买房屋的一方所有;
2.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处理:
① 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婚前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②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使用权性质的房屋由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4.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按揭商品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的,在离婚时已经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
① 婚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买卖合同的那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方承担;
② 婚前由一方名义支付的首期属于支付方个人财产;
③ 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5.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法院不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判决,只能判决房屋由谁使用,等到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解决最终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6.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处理为:
①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7.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
房地产因其土地的稀缺性,使得其与其他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随使用时间的增加而贬职,而房地产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增值,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始部分属于拥有产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8.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离婚时候一方如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生活苦难人员,另外一方要对其进行帮助,换句话说就是如离婚后一方无经济能力租赁房屋的,仍可以居住在离婚前的房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