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这三种类型不包括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该条规定的“夫妻房产赠与”应作狭义解释,即只针对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可见,“夫妻房产赠与”不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房产赠与”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房产的权属发生转移,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方可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而“夫妻财产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