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而不能涵盖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对于后者,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并未规定相应的财产应当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意味着夫妻双方的约定一经做出立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等一般财产法,《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属特别规定,故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生效规则以及《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规则。因此,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即使该房产未经变更登记,也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一方不得以赠与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