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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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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简要提示】承运人在投保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时,订入保险人放弃对承运人追偿的约定,该约定系承运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合意,保险人应予以恪守;发生保险事故后,承运人可选择以向货主支付赔偿款为对价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向承运人支付保险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外人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EM72502470(2015)的预约保险单,保险种类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及以下公司(包括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客户,即委托前述公司运输被保险货物或委托其处理与被保险货物有关事务的货主;保险期限自2015410日零时至201649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对于货车运输,每一运输工具1,000万元;前提条件载明,被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免赔额,对于风电设备和钢结构的陆上运输和内河运输,1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为每次运输每个事故理赔的免赔额,两者取高;备注载明,本保险放弃对包括天津开发区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乙公司”)及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在内的部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不放弃对其他第三人的权利。

 

201561日,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EM72502470-000001、凭证号87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某丙能源(江苏)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投保金额9,064,000,保险标的为某丙机舱两台,承保范围/条件以预约保单EM72502470-000001的规定为准。201563日,某丙公司委托天津某乙公司进行涉案保险标的物的运输;天津某乙公司转委托给原告南京某某公司。

 

20157142时,原告委派的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牌号为陕AL79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RE5XX重型半挂车运输保险货物,途中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鲁RH3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R9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江苏省高邮市265省道164KM+85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且挂车轮胎破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华大公估公司对涉案机舱进行评估,认定实际损失金额为3,743,589.74元。

 

2016127日,被保险人某丙公司表示,关于保单号EM72502470-000001项下的所承保的机舱于2015714日发生一台机舱受损事故索赔一案,已经收到天津某乙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4,738,000元,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天津某乙公司。20161227日,天津某乙公司表示收到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南京某某公司。

 

南京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就被保险物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在理赔后可以取得追索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系被告与天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而非与原告签订,原告并非涉案保险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亦非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没有保险金请求权;3、被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项下的损失已由某乙公司进行了足额赔偿,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将所谓权益再转让给某乙公司、或经某乙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样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涉案保险标的的运输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前提条件”的约定,被告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货运险为财产险的本质看,保险人对于货运险项下损失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但因系争预约保险单明确约定被告放弃对于承运人天津某乙公司、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被告不能就其赔偿责任对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被告实际上应就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系争保险事故中,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代位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协议虽载明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从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来看,被告已经明确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若对承运人运输不合规定的行为不区分过错程度就予以拒赔,则使得放弃追偿条款目的落空,故被告不能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定损金额3,743,589.7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扣除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的免赔额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369,23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369,230.7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系由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以承运人以及关联承运公司的客户即货主为被保险人,因承运人过错发生保险事故后,承运人依照运输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是否能够依照货物运输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本文将结合货物运输险的性质、保险金请求转让的有效性以及承运人的投保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特殊性

 

货物运输险属于物损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该险种保障的是物流过程中财产损失的风险,与货主利益密切相关,一般应由货主投保货物运输险。而承运人作为物流公司,需要保障的是物流过程中应向货主承担的货物灭失责任的风险,应投保运输责任险。运输责任险是以承运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责任险范畴。因此,货物运输险与运输责任险是针对货物运输设计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不同保险产品,承运人更应投保符合其保险利益的运输责任险。但是由于承保中小物流企业物流责任险亏损较大,近年来,部分保险公司不再对中小物流企业销售运输责任险。中小物流企业为降低承运风险,转而投保货物运输险,即由承运人作为投保人,并以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对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侵权或违约之债向承运人追究责任,也可以依据货物运输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负的货损赔偿之债和保险人基于货运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之债事实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实践中,因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在货运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往往以扣除运费方式直接要求承运人先行赔偿。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若保险合同未作出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款后,保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可依法行使抵消权。

 

但本案中,承运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加入了“放弃对承运人代位求偿”的特别约定,故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能否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值得探讨。

 

()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纯财产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保险合同未限制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某丙公司的损失已经通过实际承运人南京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得以填补,按照财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亦丧失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再无转让之基础。

 

首先,货主向承运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时,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既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有运输合同关系或因货损产生的侵权赔偿关系,对履行何种法律关系,货主及承运人均有选择权。货主获得之款项的性质亦决定于双方选择的法律关系。本案货主明确表示同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承运人,由承运人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索赔,说明承运人支付赔偿款的目的在于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非无条件履行赔偿义务,货主收取的款项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款,故承运人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成为保险公司的债权人,自然可向保险人申请理赔。而且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承运人天津某乙公司、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保险公司不能就其赔偿责任对承运人南京某某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因此,南京某某公司已经通过申请理赔、提起诉讼等方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向其支付保险金。

 

其次,从损失补偿角度来看,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但任何人也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利益。代位求偿制度从一方面讲也是为了防范已经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从责任方处双倍获赔,假借保险获得超过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违反损失补偿的原则。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某丙公司并未获取双重利益,其相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行为,不存在超越保险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承运人南京某某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系争保险事故中,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代位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之目的考量

 

发生保险事故,在我国法下,是考量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损时,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谁受损,谁受益,但往往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不是在于让受损方损失补偿,而是在于保障隐藏于其后的真正的出资方受益,也就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能够填平损失。[]

 

前述可知,因保险公司销售险种的限制,承运人转而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在订立合同时与保险公司达成特别约定,即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承运人的代位求偿,以变相达到运输责任险的目的,试图通过投保来分担承运风险。投保人订立合同、缴纳保费,在运输过程中,还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否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甚至无效而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应该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将相关保险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知晓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订立的目的,发生事故后再以可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为由主张抵消债务,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协议虽载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从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来看,被告已经明确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对因承运人过错导致的货物损失放弃追责,若再约定对承运人运输不合规定的行为不区分过错程度就予以拒赔,则使得放弃追偿条款目的落空,故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

 

【主审法官】楚倩   【案例撰写人】楚倩  叶聪颖   (责任编辑: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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