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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台风吹翻油锅烫伤路过母女致女童伤残 法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必须对儿童履行最高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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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夏日的台风天,炒货店铺门口的油锅意外被大风吹翻,恰好路过店门口的马女士及其1岁半的女儿遭遇“飞来横祸”,被滚烫的热油溅伤。后经鉴定,女儿雯雯伤势构成伤残。此后,马女士与炒货店店主徐天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女士遂诉至法院。近日,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徐天翔应对原告马女士母女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案情回放】 

 

2015811日,马女士带着1岁半的女儿雯雯行走在马路上,在经过徐天翔经营的炒货小店门口时,不幸发生了:徐天翔放置在小店门口人行道上的油锅突然倾翻,滚烫的油溅到马女士和女儿的身上,导致两人不同程度烫伤。

 

事发后,马女士和女儿被120急救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雯雯于当天住院治疗。后经伤势鉴定,马女士因热油烫伤右踝、右足,右足背增生瘢痕形成,未达等级伤残,而雯雯因热油烫伤致双下肢皮肤软组织灼伤,现双下肢体表瘢痕面积超过全身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伤残。

 

庭审中,原告马女士诉称,徐天翔将滚烫的油锅放置在小店门口具有安全隐患,且并未看管好该用具,油锅翻倒致其母女两人受伤,故徐天翔应对其母女两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徐天翔辩称,事发当天刮台风,其放置在小店门口油锅被大风吹翻,属意外事件,原、被告均无过错。事发时,雯雯尚不满两周岁,马女士应当怀抱女儿,而不应让雯雯在地面上自行走动,否则雯雯也不会被烫伤,故马女士对其女儿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雯雯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表示,就马女士的损害后果,应由马女士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其愿意负担70%的民事责任;而就马女士女儿雯雯的损害后果,则应由其和马女士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

 

(文中所涉为化名)

 

【以案说法】

 

闵行区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种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小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安放滚烫的油锅存在安全隐患,在事发当天台风气候下未对安置油锅采取加固措施,且事发时油锅并无人员看管,现油锅被大风刮倒,致烫油溅伤两原告,故本案侵权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撰写:闵行区法院   孙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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