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居期间共同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后房产如何处置?
此种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购房背景、出资数额、及公平角度来判定是按协议约定、借款或者赠与处理,没有统一定论。
以案说法:
2012年2月15日,张某(男)与李某(女)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2012年3月18日,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作为结婚之用。由于李某之前未购房可以享受首套房政策,双方商定以李某的名义购房。2012年5月23日,李某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558750元。张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2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费用。然而,好景不长,张某和李某在交往过程中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双方遂于2012年5月终止恋爱关系。
但之后原本用于结婚的房屋如何分割未达成协议,李某以张某恋爱期间的赠与为由拒绝返还张某支付的购房款。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之前收取的款项。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并未形成同居关系,故认定对该套房产不能按照一般共有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于张某支付给李某的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观点一: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1、张某与李某以李某名义所购房屋,由于双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即便双方结婚,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某一方所有,张某对此应当知晓。据此可以判断张某出资与李某共同购房真实意思是对李某的婚前赠与。
2、但这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具有“彩礼”的属性,可依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李某返还张某的付款。
观点二:协议共有关系
1、双方购房的目的不应影响双方购房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当抛开双方的恋爱关系认定张某付款的性质。
2、李某和张某之间虽未书面约定,但显然存在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以李某名义购房,由双方共同出资均系共同购房协议条款的内容。
3、房屋所有权因登记为李某名下,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的效力。
4、张某和李某终止共同购房实际是对共同购房协议的解除,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恢复原状,返还张某的购房款。
法院采纳观点二:
一、张某出资购房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彩礼的性质认定,不能按照彩礼的规定处理。
二、张某和李某之间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客观存在,应依据协议认定张某付款性质。
1、双方之间客观存在共同出资购房协议。
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但张某与李某之间共同购房协议是客观存在的,该协议主要表现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以实际购房、付款为内容的事实合同。
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购房、付款事实,双方共同购房协议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条款:(1)双方共同出资;(2)以李某名义购房;(3)购房的目的是婚后共同居住;(4)双方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2、双方共同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以上四个条款中,前三个条款均为合法有效条款。第(4)个条款,双方约定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确认为准,但该条款产生债权效力,张某可依据该条款要求李某配合将房屋过户为双方共同所有之房屋。但本案中因为并没有书面协议,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较大困难。
3.张某有权解除共同购房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购房款。
张某与李某终止恋爱后,李某明确否认了张某与自己共同购房,这实际上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共同购房协议,而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婚后共同居住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张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李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要求李某赔偿房屋增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