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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可以在上海起诉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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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1984414(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曾在晋江市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规定的。

 

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可以在上海离婚吗?    

 

我们夫妻俩几年前都已加入美国国籍,但结婚登记是在中国,现在我们都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不回美国在上海离婚吗?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属人管辖的一般原则,这种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的离婚,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考虑当事人在中国已长期生活居住,为便于涉外夫妻在中国生活方便着想,我国法院可以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依照中国的法律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近日,笔者再次就此问题向上海浦东法院证实: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双方还是可以通过上海法院离婚的。如果外籍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没有异议,可以申请浦东法院调解离婚;如果有异议,但都同意浦东法院管辖的,还可以通过浦东法院起诉离婚。 

 

但是,上海浦东法院对此类涉外离婚案件是否真的能够立案受理,还要浦东法院立案后才算真正确定。笔者上述证实的内容并不妨碍浦东法院可能存在的随时调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本院相关部门进行多次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立案工作中所涉及的其他疑难问题,将在继续调研后下发相关解答。

 

附件:《立案问题解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立案问题解答

 

问:起诉时,以公司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如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主要营业地即公司住所地的,应提供哪些证据?

 

答:实务中,很多公司异地经营,如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的,原告至少应提供被告公司在此经营的证据材料,如挂牌营业的近期照片、租房协议、网站公示营业地或类似证据。

 

问:起诉时,以个人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原告起诉时难以提供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题述事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户籍资料或相关单位证明等材料。但原告因客观原因确实只能提供明确地址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法院可根据各自情况利用社区法官、调查法官或其他方式对相关地址予以核查后作出处理,如无法核查,也应先予以立案,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

 

问: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答: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问:敬老院是否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敬老院(养老院)虽会对住院老人的疾病进行一定的治疗,但毕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是一些老人晚年固定的养老场所。在敬老院安享晚年与住院就医有实质区别,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地点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

 

问:关于消费者在网络买卖中对“送货地"的约定,可否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时上述地点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网络买卖中的“送货地”与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有较大区别,其更类似“货物到达地”的概念,但我们认为该约定仍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述规定是在1996年出台,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常见,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买卖合同做出的。而就现有的网络购物交易模式来看,货物的流转通常为买家在网上提交订单后,卖家根据买家确定的送货地点进行送货,买家确认收货后交易完成,故“送货地"在一般情况下意义同于“交货地”。其次,网络购物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如约定的“送货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类案件将全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明显不符合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在受理网络买卖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地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电话、电视购物可参照适用上述意见)

 

问:实践中,对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五个联结点所设定的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判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重要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我们在掌握五个联结点范围时不应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当事人的约定与案件的关联性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就当事人住所地而言,原、被告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居住地均应包含在这一范围内。标的物所在地,应不仅限于诉请中提出的标的物,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标的物也应包括在内。如房地产中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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