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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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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13917227080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蒋女士与许先生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1999年起,许先生开始与异性乔某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4月,蒋女士发现了许先生的不轨行为,许先生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73日,二人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龙腾花园的住房及室内电器、家具归蒋女士所有,POLO牌轿车一辆也归蒋女士所有,若许先生仍与乔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许先生应当向蒋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许先生当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按照《婚内财产约定书》的约定执行。但之后许先生一直未中断与乔某的来往,仍旧与其同居。蒋女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女儿由蒋女士抚养,许先生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并依据《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将龙腾花园的住房及室内电器、家具判归蒋女士所有,许先生向蒋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判决:

 

准许蒋女士与许先生离婚;女儿由蒋女士抚养,许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龙腾花园的住房、室内电器、家具及POLO牌小轿车归蒋女士;许先生给付蒋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涉及问题及相关法律依据:

 

1、婚内财产约定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协议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内容合法;(4)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蒋女士与许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订了书面的《婚内财产约定书》,虽然涉及财产分配、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该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蒋女士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据此,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应符合如下条件:(1)由无过错方提出;(2)由于对方过错导致离婚;(3)必须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提出;(4)必须针对过错方提出,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本案中,因许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蒋女士有权请求许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具体数额在《婚内财产约定书》中亦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蒋女士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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