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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立有两份或多份遗嘱,那份遗嘱有效,如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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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网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杜律师)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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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立有两份或多份遗嘱,那份遗嘱有效,如何继承

 

原审认定:王惠诚、王惠华系被继承人陆翠珍生前与王衍的婚生子女,而王惠灵则系陆翠珍与王衍的养子,陆翠珍与王衍还生育了儿子王惠石。陆翠珍与王衍在“文革”期间离婚。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80526303室产权房(以下简称:淞虹路房屋)属陆翠珍生前所有的产权房。20021231日,陆翠珍由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傅聿文律师代书立下遗嘱,内容为:“在其百年后淞虹路房屋由王惠华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同时王惠华应当负起照顾患病的王惠石的责任。”200312日,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卫立民、傅聿文律师就上述遗嘱出具了见证书。2005212日,王惠灵、王惠诚、王惠华及陆翠珍、王惠石订立了房产协议书,内容为:“淞虹路房屋所属权归陆翠珍、王惠石,如果陆翠珍老年病亡,该房屋所属权归王惠石所有支配。如王惠石生活自理发生经济困难,可将房屋卖掉支付王惠石一切费用(如买卖房屋由王惠灵和王惠华到场)。”200712月,王惠石死亡;其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未婚且未生育子女。2009220日,陆翠珍死亡。王惠灵、王惠诚提起诉讼,要求将淞虹路房屋作为遗产由当事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中,王惠灵、王惠诚与王惠华一致认可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8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陆翠珍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之后的房产协议书并非遗嘱,故应按遗嘱处理。所以,对王惠灵、王惠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惠灵、王惠诚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王惠灵、王惠诚、王惠华各继承三分之一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80526303室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80526303室房屋由王惠华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0元,由王惠灵、王惠诚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惠灵、王惠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王惠灵、王惠诚上诉称,被继承人陆翠珍所立遗嘱中有四位见证人,但其中的许玉莲实际未在场,故该遗嘱有可能是被上诉人王惠华炮制的。即使陆翠珍所立遗嘱是真实的,也已被2005年的协议所替代。王惠石死亡后,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王惠华则不接受王惠灵、王惠诚的上诉主张。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惠灵、王惠诚及被上诉人王惠华一致确认,本案系争的淞虹路房屋内仅有陆翠珍与王惠石生前两个户口,不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均表示,如果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则要求获得房屋。王惠灵认为,被继承人陆翠珍在世时,只要陆翠珍家中有事,其均会赶去帮助解决。王惠诚则陈述,其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和生活,陆翠珍在世时,其每年回上海二至三次进行探望,探望时间两、三天至十来天不等,且每次均给陆翠珍钱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灵、王惠诚对被继承人陆翠珍于20021231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以及陆翠珍、王惠石于20052月所签协议的内容,应当认为陆翠珍已对淞虹路房屋作为被继承遗产的处理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即在其过世后由王惠石继承淞虹路房屋。由于王惠石先于陆翠珍去世,故20052月的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在陆翠珍没有对淞虹路房屋作为被继承遗产的处理再次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法院以陆翠珍于20021231日所立遗嘱为依据,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惠华继承淞虹路房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三位当事人各自对陆翠珍的赡养情况,判定淞虹路房屋归王惠华所有,并以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房屋价款人民币680,000元为总额,由王惠华支付王惠灵、王惠诚两人折价款人民币45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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