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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前夫转移财产给“小三” 女子起诉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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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咨询: 139 1722 7080  阅读:

离婚后发现前夫转移财产给小三” 女子起诉追讨

原告黎云离婚后发现前夫梁浩在离婚前就有了小三宋雪并生下一子,认为前夫故意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前夫与小三一同告上法庭,追讨前夫送给小三财物和房产。83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布,该院一审认定前夫梁浩赠与宋雪12万元的行为无效,判令宋雪返还黎云6万元,但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庭不予认定。

 

  黎云和梁浩于1992年相识后便生活在一起,2009年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却因感情不和,20111月底他们协议离了婚,离婚时也并无财产纠纷。但离婚后不久,黎云却得知一个惊人消息,梁浩从2007年开始便有了小三宋雪,两人还生下一子,而且梁浩背着自己给了宋雪12万元现金,并买房让其生下孩子。于是,黎云一纸诉状将梁浩和宋雪一起告上了法庭,称前夫的举动是在故意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前妻的起诉,梁浩承认隐瞒黎云给了宋雪现金12万元。宋雪则称房子是其自己所购买,而梁浩给她12万元是用于孩子的抚育、生活,她请求法院驳回对黎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梁浩在离婚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赠与宋雪,该赠与行为无效,依据等分原则处理,上述款项中有6万元属于黎云所有。而黎云所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庭不予认定。来源:江苏新闻网

【典型案例】

钟某与周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899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钟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7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9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与卢某于1987330日登记结婚。自2004年起至20112月许,卢某与钟某为情人关系。卢某分别于2006426日、200686日、2006811日、2006816日、2009121日、2009630日、200978日、200995日、2010921日向钟某银行帐户内存入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0元、170,000元、90,000元、60,000元、4,000元。 
   原审另查明:卢某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归还借款470,000元。后卢某以其与钟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3月,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自2006425日至2011130日期间关于484,000元卢某向钟某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钟某将上述受赠的款项返还周某。后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自2006425日至2011130日期间关于488,000元卢某向钟某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钟某将上述受赠的款项488,000元返还周某。 
   原审再查明:卢某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审理中,周某提供了20101029日钟某向卢某发出的短信,钟某对此短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卢某交付钟某款项数额;2、上述款项的性质;3、如果认定卢某交付钟某款项的行为为赠与行为,则该行为是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钟某认可收到卢某所交付的384,000元外,其余款项104,000元周某及卢某并无证据证明钟某已经收到,而钟某本身也否认收到此款,故现认定卢某共交付钟某款项为384,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卢某提供的20101029日钟某发出的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曾存在情人关系。而钟某认为其是卢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名片、健康证、工作记录、照片、报价单、结算单、加工合同、起诉状、电子邮件记录、广告、售后服务指南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卢某公司的员工,故对钟某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钟某辩称的卢某向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劳动报酬、提成、为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作的垫付款以及相关利息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结合钟某与卢某曾为情人关系的事实,应认定卢某向钟某交付的384,000元为赠与。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384,000元系周某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卢某未经周某同意即将此款赠与钟某,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且事实上,卢某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其与钟某的不当关系,亦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有效性不能予以确认。钟某明知卢某有配偶,而与卢某建立情人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明显过错。 
   在确认卢某就384,000元向钟某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后,钟某理应将此款返还给周某及卢某。鉴于卢某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由钟某直接返还给周某,故钟某应将384,000元返还周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卢某向钟某赠与384,000元的行为无效;二、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3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由周某负担918元,卢某负担1,696元,钟某负担1,696元。 
   钟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某的起诉请求。钟某上诉称,周某无证据证明钟某与卢某是情人关系,并且系争款项是卢某与钟某合意的赠与款,事实上钟某在卢某的公司工作,工资收入就是依靠提成;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款项是卢某赠与钟某,该赠与合同也属有效,其一,卢某与周某的共同财产价值超出卢某赠与钟某款项金额的双倍,卢某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此行为并不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其二、法律与道德有严格界限,法律不应该干涉和规范社会道德领域。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钟某与卢某是情人关系,从钟某发给卢某的短信足以认定,钟某称其与卢某是劳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钟某明知卢某有妻子,却与卢某保持情人关系并接受卢某的赠与,具有明显的过错。卢某与周某至今仍为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卢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当属侵犯了共有人权益,此赠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钟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周某的合法婚姻关系,也有悖公序良俗;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原审法院对钟某与卢某关系的认定是正确也符合客观事实,钟某根本不能胜任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正是因为双方的情人关系,钟某才有机会取得卢某工作中的有些资料和名片。另外,原审现在所认定的赠与款项数额,仅是依据银行查询所得,事实上钟某从卢某处所得还有相当部分现金,原审并未判令;钟某与卢某的交往就是欺骗卢某,目的从卢某处获取金钱和财产;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钟某虽提供了案外人名片、上海某公司投标书、业务合同等复印件资料,可该些资料并不能证明钟某受雇于卢某;诉讼中钟某既未举证证明其与卢某存有劳务合同、工资和提成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卢某或上海某公司垫付过钱款,更未举证证明其为上海某公司创造了利润,应取得业务提成;故钟某主张其与卢某系劳务雇佣关系,其从卢某处取得的钱款皆为劳务关系中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提成等,其并未完成应尽的证明责任,对钟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业经质证的钟某发给卢某的短信,原审法院认定钟某与卢某系婚外情关系,钟某从卢某处取得的大额钱款系赠与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由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因此,钟某关于即使其从卢某处取得的钱款属受赠款,因卢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超出钟某受赠款的双倍,此款亦属卢某可处分的个人财产之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卢某将大额钱款赠与钟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卢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更何况卢某与钟某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卢某有妻子,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钟某本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原审法院判决钟某应当返还受赠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钟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单 珏
   代理审判员张 晨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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