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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父亲死亡 未成年女儿的监护权应由母亲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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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柯思毕与卢品中(化名,下同)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晓惠,2001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晓惠随父亲卢品中生活至18周岁时止,母亲柯思毕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其中领取调解书时付2000元,其余4000元从柯思毕应分割的共同存款中折抵。2006年7月13日,卢品中在北京打工时死亡,晓惠便随祖母汪度宾生活,柯思毕要求9岁的女儿晓惠跟随自己生活,汪度宾不同意。20006年8月1日,柯思毕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其对晓惠行使监护权,并由汪度宾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柯思毕对其未成年的婚生女晓惠行使监护权。汪度宾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晓惠不同意跟随柯思毕一起生活”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行使对晓惠的监护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柯思毕与卢品中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女儿晓惠随卢品中一起生活,但柯思毕仍然给付了一定的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晓惠作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虽其父卢品中已经死亡,但其母亲柯思毕是有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柯思毕对晓惠行使监护职责。汪度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柯思毕现已丧失了监护晓惠的能力,故一审判决柯思毕对晓惠行使监护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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